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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教育基本法 (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第 3 條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第 4 條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第 5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 第 6 條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動。 第 7 條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8 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第 9 條 一 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 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 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 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 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 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 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第 10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條 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前項各類學校之編制,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做妥善規劃並提供各校必要之援助。 第 12 條 國家應建立現代化之教育制度,力求學校及各類教育機構之普及,並應注重學校教育、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之結合與平衡發展,推動終身教育,以滿足國民及社會需要。 第 13 條 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 第 14 條 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學力鑑定之實施,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行之。 第 15 條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 第 16 條 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 (訂) 定相關教育法令。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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